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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
本报讯(记者罗思)9月25日,央行、财政部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
根据《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需具备五大条件: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此外,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并要求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方面,《办法》要求,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确保付息兑付有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同时,境外机构经核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信息披露方面,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办法》同时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该办法执行。
根据《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需具备五大条件: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此外,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并要求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方面,《办法》要求,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确保付息兑付有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同时,境外机构经核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信息披露方面,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办法》同时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该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