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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本报讯(记者陈平)近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保持与现有法规相衔接,要求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补充规定》中对不同类型机构的牌照管理进行了明确。
其中,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对《补充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补充规定》指出,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对于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补充规定》指出,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补充规定》明确,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其中,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对《补充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补充规定》指出,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对于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补充规定》指出,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补充规定》明确,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